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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一四七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貨車出租業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時一分在營業所在地臺
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訴願人以 xx-xxxx號自用
小貨車待客包租,乃填具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六九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
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四七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罰鍰,並吊扣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
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交路字第0一二三0七號函規定:「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第
一次處五千元罰鍰並吊扣牌照一個月。......」並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僅在規劃申請加入租車業,並未實際營業,請問原處分機關是否有訴願人從事現
場交易營業行為之證據?
(二)法律並無禁止人民以經營貨車出租為業,因時勢所趨,轎車出租業、九人座客車出租業
、遊覽車出租業等,都在業者抗爭後,訂定辦法開放經營,訴願人基於造福社會及政府
主管機關之怠職,已陳請立法院、交通部、市政府、市議會、監理處等單位儘速修法。
三、卷查本件依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載,其營業項目僅限於汽、機車零件配備零
售業。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營貨車出租業,此有交
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訴願人營業所在地取證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反首揭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事實,至臻明確。訴願人雖主張其僅在規劃申請加入租車業,並未
實際營業,惟依前揭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訴願人營業所在地取證之照片觀之,訴願
人之市招已有「貨車出租」、「歡迎光臨」、「營業時間六:00-二三:00」等字
樣,且停放於該營業地址前之系爭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上,亦放置印有貨車出租、電
話及地址等字樣之招牌,其行為已構成民事契約上之要約引誘,訴願人主張其僅在規劃
加入租車業,並未實際營業,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憑採。又訴願人經營汽車運
輸業,依法自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按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分類營運,姑不
論訴願人並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且依現行公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公路運
輸營業汽車分類,既無租賃自小貨車業之分類,如確有增列該分類項目之必要,亦應另
循立法途徑解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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