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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北市警交字第八六0三00九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時五十五分在本市
      ○○車站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後移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執法小組辦理,經該局核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六0三00九三九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桃園監理站。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者,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
      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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