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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7.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五二二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本件係訴願人駕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
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機場○○○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租
賃車無出租單、旅客預約名單不符,至○○機場載客營運,內載旅客○○○等壹名,由
機場至臺北,車資一二00元。」乃當場開立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第00五九八二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二二二號處分書處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
開舉發通知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由本府處理。
三、卷查本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之被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對訴願人而
言,並未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訴願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
審議規則規定,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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