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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
    字第0四一九五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
      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則非法之所許。」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
      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
      時五十二分,行經本市○○路○○號時為本府警察局查獲「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
      證年度查驗或執業事實異動申報逾六個月以上。」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當場開具北市警交字第0四一九五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應到案處所載明為臺北市監理處。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舉發案經本府警察局移由本府交通局裁罰,該局因通知單上所載明「不依規定
      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或執業事實異動申報逾六個月以上。」違規事實不明確,
      將全案退回警察局再查明,並未作成處分。又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
      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服,未
      待處分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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