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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B二0-0000五九二六九-一號裁決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五時五分遭交通警察路
      邊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般違規,並查獲訴願人
      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0000五九二六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並於舉發違反
      法條欄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四十四條一項一款,罰鍰新臺幣六、000元,逾
      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原處分機關乃
      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0000五九二六九-一號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累計罰鍰新臺幣三0、000元。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違規通知單寄發日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今已逾單掛號查詢之半年期限,
      故無法得知訴願人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日,為保障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業以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二五八七一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載以:「....
      ..三、......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嗣臺北市
      監理處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四七0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關於臺端以未接獲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
      -0000五九二六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乙節,按說明
      一函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訴願答辯書:『撤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B二0-0000五九二六九-一號裁決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改以罰鍰六千元整,......」,是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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