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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停止投標權事件,不服本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監秘字第八八
    六一六一二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與本市監理處簽訂「○○案」合約,嗣監理處以訴
      願人未依約交付規定之撰寫文件及安裝建置公文軟體,爰依合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解
      除契約,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停止訴願人在本府任何採購案之投標權一年,並以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監秘字第八八六一六一二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上開函中停止投標權一年之通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購置財物簽訂合約係私經濟行為,上開函乃係本市監理處基於私經濟關係,認為訴願
      人違反私法契約關係有關規定之結果,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
      通知如有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
      提起訴願,謀求解決。又查本市監理處業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北市監秘字第八八六一八
      八三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由於合約第八條合約之解除未規範停權事宜
      ......本處同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撤銷停止貴公司參與本府投標權一年之處分。
      」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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