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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五六七一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九
時三十四分在本市○○○路、○○○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由臺北市
至三重,載客七人,據駕駛人○○○稱當日已行駛二次。」乃由本市監理處填具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九六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係第一
次違規營業,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
五六七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A二-五六五號營業大客車牌照
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五六七一號處分書之發文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指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
營業所站。」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
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
罰鍰,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
受理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受理○○有限公司租車之請求,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指派車輛乙部至該公司設於○○路○○段○○號之營業所報到,係整車出租整車
使用,只履行包租運送旅客之義務,至該公司如何使用訴願人所出租之車輛非訴願人所
能干涉,何來違規營業之有?
(二)訴願人依租車之事實,據實填載派車單並交由司機隨車攜帶以作為租車憑證並供查核之
用,如係訴願人單獨攬客或實為本身之營業行為,則無需多此一舉。然稽查小組竟拒不
採納,也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三)又依違規單所載內容以觀,訴願人營業行為完全符合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之正當營業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旅行社原以○○有限公司為名違規經營汽車客運業,專營臺
北至台中、台北至台南及臺北至高雄等定點、定時發車業務,以舉辦國民旅遊為名與多
家遊覽車公司合作,從事違規經營汽車客運業務。嗣因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嚴格
取締,使以○○旅行社名義所招攬之乘客無法在本市市區內乘車,故與訴願人合作開駛
固定接駁班車,載運違規招攬之乘客,行駛於本市與臺北縣三重市之間,將原本集中乘
客於本市○○路違規場站上車之方式,改至三重市之場站上車,並改名為○○旅行社。
另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公布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
罰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如將車輛租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
定班車者,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有關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之。今
不論訴願人係與○○旅行社為合作關係或租賃關係,訴願人既將車交與○○旅行社違規
從事汽車客運業招攬乘客及開駛固定班車,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乃予以處分。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本
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九六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至本件訴願人主張係合法將車輛租予○○旅行社,只履行包租運送旅客之義務,
何來違規營業乙節,經查○○旅行社前以○○旅行社為名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服
務之事實見諸於報端,訴願人身為業者殊難諉為不知。再者,除訴願人外,本府曾受理
有○○、○○、○○、○○、○○、○○等通運公司與○○旅行社之前身○○旅行社合
作,以渠等車輛參與長途客運運輸,及○○、○○等通運公司以其車輛參與臺北至○○
段接駁之客運運輸而迭經原處分機關處分等訴願案,是本件訴願人與○○旅行社合作經
營客運運輸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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