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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五二二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訴願人○○○駕駛,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在本市○○路○○段○○號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
獲攜帶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派車單,其車號、駕駛員姓名、報到地點及報到時間等欄
均漏未填寫,乃認「派車單填寫不實」,填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四
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五二二三號處分書,處以○○通運公司罰鍰新臺幣九千元。訴願人均不服,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又處分書所載被處分公司(行號)為「○○公司」,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二八三00號函予以更正為「○○股份有
限公司」。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本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之被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對訴願人而
言,並未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
,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
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罰。......」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或
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路○○段○○號
前遭臨檢,經查該車非違規營業,行車路線載明「○○交通車,汐止「臺北」,因司機
疏忽未在派車單上詳載明車號、駕駛員姓名、報到地點、報到時間,而遭查扣派車單未
依規定填載,處罰新臺幣九千元正,而違規人只是一個司機,實實在在的老百姓,收入
只供家庭開銷,只因一時疏忽,懇請從寬處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號營業用大客車,由駕駛○○○隨車所攜帶之派車單未據實
填載車號、報到地點、報到時間及客戶資料,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有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四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單及○○有限公司派
車單等影本(○○有限公司設立地址與訴願人同址,見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稽,訴願人亦坦承係因駕駛之疏忽未依規定填載派車單,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所稱系爭大客車並無違規營業,行車路線載明「○○園區交通車,汐止「臺
北」,僅因駕駛疏忽未依規定填載派車單部分欄位乙節,經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
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經營待客包租業務應隨車攜帶之派車單,除得證明遊覽車客
運業並非違規營業外,尚寓有使遊覽車客運業者能確實掌握已出租之遊覽車行車及營運
狀況以達監督管理之目的,故派車單應由客運業者填寫、開具,並隨車攜帶,是訴願理
由不足採據。又查本件訴願人所僱用之駕駛於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時所出具之派車單並
非訴願人所出具,而係案外人○○有限公司所出具,應認訴願人所屬系爭大客車並未隨
車攜帶派車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派車單應隨車攜帶之規
定,然原處分機關引據「派車單填寫不實」而為裁罰,雖有不當,惟依首揭行政院暨所
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九
千元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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