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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
市監二字第八七六三六九五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
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經取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無異議繳納罰鍰並接受吊扣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
照六個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屆滿,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監安講字
第二0二四八七一0二二0九八0號(新)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單,請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參加為時八小時之講習。訴願人以該違規案件發生於八十七年六
月一日以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講習時間為二小時,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七六三六九五九00號函復以:「......
說明......二、本府為加強酒後駕車駕駛人之再教育,公告自本年六月一日起,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駕駛人應施以八
小時講習。三、經查臺端因本年二月二日前述條款之違規,並確於該年二月十七日無異
議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本年八月十六日吊扣期滿結案,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規定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排定為本年十月二十二日,講習時間八小
時。......」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二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原處分書,訴願人址設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
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適逢星期六,依前揭規定以次星期一(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上午代之。然訴願人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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