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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費逾補繳限期請求補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二七六七八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二九一
二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分在本市○○路段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未於
補繳期限內補繳停車費,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函本市停車管理處陳情,
請求准予補繳。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二七六七八號函復以:
「......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上揭
規定應無可補繳之規定,惟本市為顧及補費處所未全面普及性,故給予駕駛人五日補繳寬限
。......臺端十月十七日之補繳單因逾補繳期限,本處已送警舉發,歉難同意辦理......」
,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二九一二五號函復以:「......說明......二
、......並在重要道路口邊設置補繳票亭與委託代收補繳處所本處在前函已作說明。 臺端
仍稱未能提供立即繳費的方便性,因個人對『立即的方便性』見解有異,本處除盡力改善外
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三、......臺端逾期補繳本處未便受理......」予以否准。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三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二七六七八號函發
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函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於停車處所設置計時器係最便民之收費方式,原處分機關稱計時器之拆除係因故障不堪
使用,將市府應做而未做之事轉嫁予駕駛人與全民共同負擔。停車逾期繳費不若其他影
響交通秩序之併排停車、任意佔用車道之問題嚴重,為何對遲繳一、二天的民眾處以高
達三十倍之罰鍰?在計時器設置未完善前,即對民眾處以重罰,實有不當。
(二)請求市府於各公有停車場廣設計時器、取消三十倍罰款、比照超速罰則訂一合理罰款級
距。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分在本市○○路段公有收費停車場
停車,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停車費乙節,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其
逾補繳期限後補繳停車費之請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理由併請求於各
公有停車場廣設計時器、取消三十倍罰款及停車費逾期繳納依遲緩期間訂定合理倍數之
級距等節,係屬本府對公有停車場收費方式之政策,非訴願所得審理之標的;另所謂三
十倍罰款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並非按每小時停車費之固定倍數,是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惟本件訴願人居住於外縣
市,原處分機關於執行停車場收費政策時,宜一併考量在途期間扣除、繳款地點、方式
多元化,以符便民之旨。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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