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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有限公司
    共同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小客車遭註銷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車額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等所有車號xx-xxx等三十輛營業小客車(如附表),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
      因車輛淘汰陸續繳銷車輛牌照,訴願人未依當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八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修正發布)第六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一年內替補車輛或申請展期,原處分機關遂
      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於電腦上剔除(註銷)訴願人所分配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額。
      訴願人不服,陸續以○○公會(以下簡稱○○公會)名義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
      計客字第五八四號函,以訴願人○○有限公司等負責人○○○之父○○○死亡及○○○
      生病住院延誤申請為由,請求例外放寬准其替補車輛,原處分機關即以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三八八三七號函復略以:交通部對繳銷車輛延期替補申請之六個
      月期限已修改法令放寬為一年,且○○○等三人(訴願人之負責人)所屬公司於八十六
      年九月迄今均有至該處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延誤逾期未能在期限內申請延期替補,核
      與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訴願人等又以該公會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計客
      字第六0七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監
      四字第八七六00九八三00號函復。
    二、因訴願人等不斷陳情,本府交通局彙整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意見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
      市交四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三二00號函報請交通部核示略以:「......說明......三、
      本局建議簡化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延長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年限
      為兩年,......,另為使車輛汰舊換新之替補期限具強制力,第一項條文仍宜維持『逾
      期註銷替補』之規定。至於計程車客運業之汰換年限,因考量其仍處牌照凍結狀態,參
      照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現行規定之精神修正為『○○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兩年內
      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
      需求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兩年』。四、本案如承蒙鈞部同意,
      敬請以行政命令規定在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前提出展期申請之業者均能比照辦理,..
      ....」嗣交通部依前開修正建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路發字第八七五二號令發
      布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六條條文。
    三、訴願人復以○○公會名義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計客字第六七八號函請本府交
      通局同意所有於繳銷牌照兩年內之期限提出展期申請之業者,適用新修正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六條規定申請准許保留車額。該局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交三字第八
      七二五0九七七00號函以本件訴願人牌照逾期未能替補之原因並非矯飾,其情可憫為
      由,報請交通部同意在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前提出申請展期之業者均能比照新修正法
      令辦理,交通部即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一0四八六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至貴局建議本部以行政命令規定在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提
      出展期申請之業者均能比照辦理乙節,依法理而言,對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未辦理
      車額替補經註銷車額者,其權源已不復存在,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問題;至於
      法規生效日後,若業者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未辦理車額替補,雖未申請展期尚未經主
      管機關註銷車額,且未逾二年者,則可依『從新從輕原則』辦理。......」嗣本府交通
      局依據前開函釋意旨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0五四七九00號函復
      兼訴願代表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說明......三、查 臺端所屬
      公司車輛牌照繳銷,未能於期限內替補及申請展期,雖於情可憫,惟其車額已遭註銷,
      權源已不復存在,故無法適用新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之規定,......」
      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0七一八一00號函復○○公會略以:該
      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相關法令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見辦理,查無不妥。訴願人等不服,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等逾期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期限,直接於電腦上剔除訴願人所屬三十
      輛營業用小客車車額及牌照資料,發生註銷車額效果,並未以書面或他法通知訴願人等
      ,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惟訴願人得知上情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例外放寬准其替
      補車輛,原處分機關即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三八八三七號函復否准
      所請,應認註銷車額之行政處分於此時已使訴願人知悉,而對外發生效力,嗣訴願人等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函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訴願人等既已在法定期間內為不服之表
      示,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負責人○○○因生病住院及處理父喪事宜遺忘申請展期,原處分機關即逕予註
      銷車額之處分,事前未經書面通知,事後亦未核發處分書,依法顯有重大瑕疵,且有違
      政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原則。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對該管行政程
      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例如車輛安全檢驗,原處分機關在行照上蓋有
      指定檢驗日期,但到期前一個月仍發書面通知車主前往檢驗,逾期方為處罰,如此始屬
      重視人民權益。訴願人遺忘申請展期並非不可原諒之重大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處分訴
      願人賴以維生之計程車車額,斷人生計之作法不無可議。
    (二)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落後車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取得,
      既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況計程車客運業牌照自民國六十七年凍結以後,註銷車額形同撤銷營業,嚴重影響訴
      願人權益。
    (三)訴願人車額遭原處分機關註銷後,曾數度陳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曾兩度函請交通部
      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以資補救,該項細則交通部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修正發布,茲法條修妥而不適用於原始建議人,於情於理不無爭議。且該細則僅係交
      通部頒布之行政法規,該項行政法規訂定並未遵行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行政機關
      依據上開行政法規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
    四、卷查訴願人等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其車號xx-xxx等三十輛營業用小客車因車輛淘汰於八
      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繳銷車輛牌照,惟其未依當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
      定,於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註銷
      該等車輛車額之處分,尚非無據。惟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等未依期辦理替補或展期,
      即於電腦上剔除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車籍、牌照等資料,註銷其替補車額資格,此時實質
      上已影響訴願人權益,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將該等註銷車額之處分以送達或他法使訴願人
      知悉,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遲至訴願人等申請替補車額時,始以已依法註銷車
      額而否准所請,使註銷車額之處分對外發生效力。就此部分而言,訴願人等未依法定期
      限於一年內申請替補車輛,註銷替補處分之法定要件雖已該當,原處分機關並在內部於
      電腦上為註銷車額之程序,然此時既未通知訴願人,尚未對外發生效力,訴願人等於原
      處分機關註銷其替補資格處分對其生效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否准函
      )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替補,與前揭交通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一0四八六號函釋所謂:對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未辦理車額替
      補經註銷車額者,其權源已不復存在云云之意旨似不相符。應認訴願人等已於處分前申
      請替補,其權源仍存在,原處分機關遽為否准處分,難謂適當。從而,原處分機關為註
      銷車額處分既有上述缺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協同意見書
      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對訴願人註銷車額之根據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惟查
    該審核細則第一條規定係以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為本,然查該法第三十八條係規定「公路主管
    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籌備經營)......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故審
    核細則之規範內容應以如何條件可獲得經營許可為限,至開始營運後車輛替補應屬另一事,
    公路法第三十八條之授權規定即系爭「審核細則」竟規定車輛替補之相關條款,自屬逾越授
    權範圍,故原處分機關以此為據自有未洽。
      況縱姑不論授權依據當否,系爭「審核細則」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原處分機關卻據此作
    為剝奪人民車籍即財產權之根據,亦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僅得以法律(至多有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旨。
      綜上本件原處分所據乃有疑義,惟多數意見既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決定,已可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決定,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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