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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一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一四六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時二十
三分,在○○火車站西側廣場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有違規攬客,由○○
車站至○○大學,載客二十五人,每人收費新臺幣三十元之違章情事,乃填具八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二六0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因訴願人係第三次違規營業,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四六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一二七00號函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原本局第一四六二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予以撤銷,俟交
通部核示後,再為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二0四
四一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指稱:「......三、......依據交通部七十七年二
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請交
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各種
異動登記。目前全案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交通部陳核,尚未確定,故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已由原處分機關主動撤銷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四六二
號處分書,......待交通部函復後另為處分。......」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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