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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九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及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拖吊保管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
      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十、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營業用小客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於本市○○路○○段、○○○路、○○路等地違規停
      車;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違規超速行駛;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二
      日、三日、十三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七
      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五日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未繫安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
      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或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
      發生,預行請求救濟,均屬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經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人員指揮拖吊單
      位予以拖吊者計有三次,惟其訴願書僅述及其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二次)
      ,並分別被拖吊至○○(二次)及○○拖吊場放置保管,因其違規事實未臻明確,經本
      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訴(辰)字第八八二0三四三五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就
      訴願書所述事實補充敘明,並補附拖吊保管費、罰鍰等收據相關資料,惟訴願人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復略謂:「......收據皆已丟棄......」其既未能就訴願書所述事
      實補充敘明,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供核。另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
      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二二六八三00號函附答辯書略謂:「......訴願人○○○君 xx-x
      xx號營小客車自稱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在臺北市違規停車遭舉發拖
      吊,惟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拖吊電腦語音系統因容量有限,八十四年(含)以前之拖吊
      語音檔案業已銷毀無法查詢,八十五年(含)以後之拖吊語音檔案雖可查詢,經查並無
      訴願人所訴之拖吊資料, xx-xxx號營小客車顯然並無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被拖
      吊到○○保管場及○○保管場之事實......」按提起訴願,須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
      為前提,本件訴願人既未能指明及補正其所不服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本市停車管理處
      亦查無訴願人所主張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至訴願人所陳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民事糾紛部分,因屬私權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尚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併予指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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