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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一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六一八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在
本市○○○路及○○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訴願人
僱用之駕駛○○○所持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未依期
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接受查驗而駕車營業,乃以訴願人「僱用未辦理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
車」,開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一九五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八十八
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一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或參加年度查驗者,......;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
得執業登記證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
,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司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被警方開立違規單,當時司機因
年度審驗過期,而被開立無執業登記證,但依據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期限到期半年內
都能審驗,司機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驗,該執業登記證應為合法,無該舉發通
知單上所記載之事實。又依據告發事實: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證之汽車駕駛人駕車來告
發訴願人,亦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車交予司機駕駛時,該司
機有執業登記證,因年度審驗未辦理始被告發,因審驗日是以出生年月日為審驗日,訴
願人無法做到每月查驗司機之執業登記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僱用司機○○○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持逾期未經查驗之執業登記證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本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之執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前開通知單之
違規事實欄載以: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舉發違反法條欄載以: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書違規事實欄亦載
以:交予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惟查駕駛人○○○持有本府警察局所開立
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發證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此有駕駛○○○所有
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可證駕駛○○○並非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
駛人,與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並不相符,尚不得依此遽認訴願人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蓋○君所持執業登記證雖逾期未查
驗(○君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補辦查驗,見所附執業登記證影本),該執業登記
證尚非無效,自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此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之規
定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執業登記證換發之規定自明。
四、惟○君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參加年度查驗,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訴願人對其僱用之駕駛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雖可認定訴
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處分書內所引據之理
由又係載明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然與違規事實欄所
載事項不符,處分書所依據之法條規定既與違規事實不符,顯屬明顯瑕疵,是原處分機
關遽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即有未合,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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