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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一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右三訴願人 ○○○
    之代 表 人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代表人 ○○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六六四號、第00五六六五號、第00五六六八號及第00五六六九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之 xx-xxx號、○○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所有之 xx-xxx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之 xx-xxx號
    及○○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遭警方以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開單舉發,嗣訴願人分別檢具切結書及「○○契約書」向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交裁所)申請歸責駕駛人○○○、○○○、○○○及○○○等四人
    ,經交裁所依訴願人所請歸責駕駛人,並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七七
    二八00000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七七一八三九二00號函、十一
    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七七一八四五九00號函及十二月十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七七二四
    七0四00號函移上開切結書及契約書影本,請本市監理處就公路法相關規定依權責卓處,
    本市監理處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違規轉租予他人經營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遂分別填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四六一號、第0
    一九四六二號、第0一九四六五號及第0一九四六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六六四號、
    第00五六六五號、第00五六六八號及第00五六六九號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
      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
      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九十一
      條之一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
      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
      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
      約簽訂之認證。......」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交路字第0五六二四0號函釋:「......二、查『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為汽車運輸業者,有關計程車客運業違法將車輛轉租二手車行經
      營乙節,可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裁處,以杜絕轉手經營之各種弊端,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
      行為,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
      尚無納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規定之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照政府頒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將
      逕行舉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請移轉裁罰實際違規駕駛人,不料罰單移轉後
      ,未經告知訴願人情形下,交裁所擅將訴願人檢附轉租契約書影本移送臺北市監理處認
      定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定將車轉租,每件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當時交裁所並
      未告知轉租為違法,事後亦不告知訴願人,有違誠信。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
      任」,並非為本件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遍查公路法及運輸業相關法規亦無明文禁止
      計程車不得轉租之規定,公會曾陳情交通部,交通部核復「本部錄案參處」,表示轉租
      並非違法(附交通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一八一九號書函)。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違規轉租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予其他公司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務,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各處以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處分,雖非無據。惟查:
    (一)訴願人○○公司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部分:
     1.依卷附經○○公會認證之訴願人與○○○所立之○○契約書影本第一條觀之,可知系爭
      營業小客車係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義所提供,
      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並使用訴願人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則嗣後為何系爭營業小客車卻
      由駕駛人○○○提供予○○公司登記,並使用○○公司牌照營業,此有○○○與○○公
      司所立之○○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以系爭車輛究為○○○或○○○所提供,顯有未明。
     2.又縱如原處分書所載本件違規事實為訴願人將其名下系爭車輛交予○○公司○○○違規
      轉租(訴願人對此認定似不否認,僅訴稱不知轉租為違法),亦即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將車輛交由○○公司轉租予實際駕駛人○○○。姑不論原處分機關如此認定是否有據,
      縱依首揭交通部函釋:「計程車客運業違法將車輛轉租二手車行經營乙節,可依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裁處,以杜絕轉手經營之各種弊端」而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係所謂違規轉租之處罰依據,惟查該函釋所謂違規轉租係指「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
      人)違規將車輛轉租「二手車行」(即○○公司),可依上開規定處罰計程車客運業,
      惟此似與本件處分書所載訴願人將車輛交由○○公司轉租「實際駕駛人」(即○○○)
      之情形不同,則原處分機關所指轉租之租賃行為究係存在於訴願人與○○公司間,抑或
      ○○公司與○○○之間,顯有未明,而此涉及原處分機關是否得援引首揭交通部函釋為
      本件裁罰之依據,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何,自應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之。
    (二)訴願人○○公司所有 xx-xxx號、○○公司所有xx-xxx號及○○公司所有xx-xxx號營
      業小客車部分:
     1.依卷附經○○公會認證之訴願人分別與○○○所立之○○契約書影本第一條觀之,可知
      系爭營業小客車係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義所提
      供,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並使用訴願人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則為何系爭營業小客車卻
      另由○○公司以公司名義出租予駕駛人○○○、○○○及○○○等人,此有卷附○○公
      司分別與駕駛人○○○等三人所立之車輛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是以系爭車輛究為○○
      ○個人或○○公司所提供,顯有疑義,且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公司、○○公司及○
      ○公司與○○○個人以及○○公司間之關係究係如何,亦未查明,即遽予裁處,尚嫌率
      斷。
     2.又縱如原處分書所載本件違規事實為訴願人分別將其名下系爭車輛交予○○公司○○○
      違規轉租(訴願人對此認定似不否認,僅訴稱不知轉租為違法),亦即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將車輛交由○○公司轉租予實際駕駛人。姑不論原處分機關如此認定是否有據,縱
      依首揭交通部函釋:「計程車客運業違法將車輛轉租二手車行經營乙節,可依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裁
      處,以杜絕轉手經營之各種弊端」而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係
      所謂違規轉租之處罰依據,惟查該函釋所謂違規轉租係指「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
      )違規將車輛轉租「二手車行」(即○○公司),可依上開規定處罰計程車客運業,此
      似與本件處分書所載訴願人將車輛交由○○公司轉租「實際駕駛人」(即○○○、○○
      ○及○○○)之情形不同,則原處分機關所指轉租之租賃行為究係存在於訴願人與○○
      公司間,抑或○○公司與○○○、○○○及○○○等人之間,顯有未明,而此涉及原處
      分機關是否得援引首揭交通部函釋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何,自應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之。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將車輛轉租他人經營,並逕認係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尚嫌率斷,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
      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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