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八八六一二二九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接獲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北市警交字第三七八0三0一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八時二十二分行經本市○○路○○段遇紅燈越線臨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申訴,該所以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八八六一二二九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稱舉發無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前揭內湖分局書函復知訴願人稱舉發無誤,乃對訴願人違規事件調查事實結果之說明
      ,以供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裁決之參考依據,並使當事人對其違規事由有所認知,
      俾其在作成裁決前有防禦辯護之機會,對訴願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尚無影響,依首揭
      判例意旨,該書函並非行政處分,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惟若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綜理該函及申訴內容對訴願人作成裁決後,訴願人如有不服,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