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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
交裁七一0字第四三五二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行為時第
三十三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
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前往臺北市監理處換發駕駛執照時,經該處人員告知訴願人有交通違規案件
乙件未結清,請其先行繳交積欠之違規罰鍰,方能辦理換發駕照;該次違規案件係訴願
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因非拋錨車輛行駛路肩,違反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公警局字
第二四九0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願人以該通知單已
逾追訴年限為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去函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免罰,原處分機關遂
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裁七一0字第四三五二號書函復略以:「......二、
......因臺端逾越到案期限,經本所於80.1.23.逕行裁決,惟招領逾期退回。臺端以該
案已逾追訴年限申請撤銷不罰乙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違
反同條例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所謂『逾三年』乃指自『案
件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始得免於執行,而非指自違規行為之日起算。查本案
異議程序仍在進行中,案尚未終結確定,臺端指稱違規行為為79年 9月26日起迄今已逾
七年得免予執行,實有誤解。爰此,所請免罰於法未合,歉難照辦。惟鑒於該案裁決未
送達,本所同意酌情以低額繳納罰鍰結案,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速至本所辦理結案。..
....四、倘仍不服,不願繳款結案,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司法狀紙具狀聲明異議
,本所即依原裁決移送法院裁定。......」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八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前揭原處分機關答復訴願人之書函雖非以裁決書名義行之,究其實體係為改罰之處
分,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且該書函
業已明示訴願人若仍不服應具狀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是依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前開書函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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