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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C字第0八四一九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
    分機關所為拖吊保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八分將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放於本市○○○路○○段○○號前之禁止停車紅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以下簡稱交通大隊)執勤警員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當場掣發北市警交C字第0八四一九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公司)拖吊車將
    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至○○保管場。訴願人於領車時除依規定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
    千元及一日保管費二百元外,並繳清違規罰鍰六百元。訴願人不服,於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交通大隊
      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
      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二(五)之2、
      (六)之1規定:「執行拖吊勤務規定......於開始執行拖吊作業中,如駕駛人已到達
      現場,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請車主出示駕、行照,查核無誤後,交付違規人已填掣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責令違規人駛離。」「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
      應以左列項目優先執行拖吊,其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
      發為原則。1、汽車......(5)......紅線停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左右,因身體不適,一時找不到適當位置停車去
      方便,故暫停於臺北市○○○路○○段○○號○○餐廳前,而進入該餐廳借用廁所,同
      時請店內服務人員○○○代為招呼一下。○○路段是原有停車格後來經刪除塗掉,變成
      無停車位,當時本人剛進去,尚未出來,而○○○一轉身即見執勤人員正在取締,執勤
      人員正在起架,即表示車主因內急借用廁所,馬上離開,實際上,確實在告知時,車輛
      尚未動,只是不聽告訴而已。又電視媒體曾經報導,汽車使用人在不當使用時,而車主
      或委託代招呼人員,在執勤人員執行車起動,而未移位時,則可放下不必拖吊走。而本
      案確實在此情況之下,雖正在執行而○○○看他正執行,即告知因車主內急借用廁所,
      執勤人員卻不理,並即予開車,將車拖往拖吊場。隨文檢送○○餐廳○○○書面說明影
      本乙份及裁罰收據影本各乙份。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紅線路段,交通大隊員警
      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掣單舉發,且因訴
      願人不在車內無法命其移置違規車輛,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予
      以拖吊移置,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媒體報導車主不在現場有人代為招呼即可免予拖
      吊等節,經查本案於原處分機關執行拖吊作業時,訴願人尚未到達現場為訴願人所不爭
      ,且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已到達現場之車主出示駕、行照,查核無誤,並交付
      違規人已填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方令車主駛離之意旨,於執行拖吊
      時除車主到達現場得予立即駛離給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放行外,其餘因不能
      立即駛離而紓解交通,自難主張已託人招呼而邀免責,是訴願所辯均非有理,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拖吊、保管,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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