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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四0九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交C字第0七一七二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
機關所為拖吊保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時三十五分將其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本
市○○○路○○段○○巷口之禁止臨停紅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
簡稱交通大隊)執勤警員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當場掣發北市警交C字第0七一七二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
至興隆保管場。訴願人於五月一日領車時除依規定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及二
日保管費四百元外,並繳清違規罰鍰六百元。訴願人不服,向交通大隊提出申訴,案經該大
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二三0八一00號書函復以:「......說
明:......二、案經員警指證暨檢視採證照片,該車確實於禁止臨停紅線之處所違規停放,
執勤員警......製(掣)單舉發,......拖吊移置,實無不當,......」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交通大隊執
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大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二三0八一00號書函復以舉發拖吊移置並無不當。訴願人
仍不服,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
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
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
每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二(六)之1.規定
:「執行拖吊勤務規定......(六)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優先執行拖
吊,其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
..(5)......紅線停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停於○○○路○○段○○
巷口,並不妨礙巷道車輛進出,且並無明顯而清晰之紅線標示,應不構成違規拖吊之要
件,基於權益之維護,曾向交通大隊提出申訴,並於五月二十三日收到交通大隊復函。
從交通大隊所提供之照片,可清楚看出該地紅線標示不清,易誤導民眾作不正確之判斷
,同時在照片右方的消防栓前停有大客車一輛,違規停放在幹道上而不見拖吊,反而對
有疑義之停車處予以拖吊,顯然是一種選擇性之執法行為,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執法單
位在標示不清在先,又採選擇性執法,已嚴重偏離依法行政之精神,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大隊
員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掣單舉發,且
因訴願人不在車內無法命其移置違規車輛,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所屬人
員予以拖吊移置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並無妨礙巷道車輛進出且無明顯而清晰
之紅線標示。又在照片右方的消防栓前停有大客車一輛,違規停放在幹道上而不見拖吊
,反而對有疑義之停車處予以拖吊,顯然是一種選擇性之執法行為等節,經查依卷附交
通大隊直屬二分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載略:「一、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
路○○段○○巷口,見一自小客 xx-xxxx 違停於該巷口之紅線違規屬實,引擎熄火,
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且有系爭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訴願理由難以採據。至主
張選擇性之執法,即使所訴屬實,應屬加強拖吊之職責,尚與本案違規事實成立無涉,
是訴願所辯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拖吊、保管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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