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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北市警交八七C字第0八四一五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及原
    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為拖吊保管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分違規停放在本
    市○○○路中央分隔島旁快車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隊
    )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北市警交八七C字第0八四一五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車移置
    ○○保管場保管,訴願人至保管場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移置費(拖
    吊費)一千元、一日保管費二百元,領回系爭車輛,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交通大隊執
      勤員警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
      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
      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十、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
      每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六款第
      一目規定:「執行拖吊勤務規定......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優先執
      行拖吊,其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
      ....占用車道停車及迴轉道停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車停在無劃紅黃線及公車站及消防栓安全島邊被拖吊,請查
      明後退還拖吊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分違規停放
      在本市○○○路中央分隔島旁快車道上之違章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採證照
      片三紙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執勤
      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一千元及保管費二百元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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