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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
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七六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拖
吊保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五分違規停放
於本市○○○路○○段○○巷○○號對面繪製有紅線禁停標線區域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
勤警員依法掣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七六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指揮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股份有限公司拖吊車移置至○
○拖吊保管場。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領車時,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及保管費二
百元,並繳納違規罰鍰六百元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
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壹、關於不服本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
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
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五分違規停放
於本市○○○路○○段○○巷○○號對面繪製有紅線禁停標線區域內,此有現場照片二
幀附卷可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警員依法掣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惟依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貳、關於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應責令
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
定......二、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
每輛/日)二00元......」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第
六款第一目規定:「執行拖吊勤務規定......(六)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
項目優先執行拖吊,其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
。1汽車...... (5)紅線停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星期日拖吊,本案係不當之交通違規拖吊、濫用行政
權、執行過當。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違規情節輕重,不分假日或平日交通尖峰時段,擅以紅線停車即予拖吊
,有違比例原則。
(三)訴願人至拖吊場領車時交通警察大隊並未完成掣發通知單作業,行為人無從知悉舉發事
實是否與違規情形相符。
(四)本案拖吊係屬過當執行,舉發程序未完備,拖吊費牴觸中央法令,請撤銷處分,並退還
已繳之費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 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
並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訴
願人於繪製有紅線禁停標線區域內停車,顯已該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執勤員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原處分機關本市停
車管理處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用二百元,並無違誤。至關於訴願人
主張過當執行,舉發程序未完備,拖吊費牴觸中央法令乙節,查前揭行為時(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執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
定第二條第六款第一目規定,小型車紅線停車者,係列為應優先執行拖吊項目之一,是
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此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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