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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0一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一分在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南下一三四公里處超速遭照相逕行舉發,訴願人申請轉移違規於駕駛人○○○。本市
    監理處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三七0三二00號函詢本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有關○○○之執業登記資料,該大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
    七六四0二一一00號函復本市監理處略以:「......說明......二、經查計程車駕駛人○
    ○○君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領有本局核發第一四四三七0號執業登記證,另查該君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日執業登記證仍在有效中,唯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本局辦理登記證年度
    查驗時,一併申報變更受僱公司為本市○○公司迄今,本局現有執業登記資料無該君受僱○
    ○公司紀錄。」嗣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四二四八一00號
    函詢該大隊有關○○○未依規定辦理執業情形異動申報乙案,該大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七六四五一五七00號函復本市監理處略以:「......說明:......二
    、計程車駕駛人○○○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駕駛本市○○公司車輛違規超速,迄今未依
    規定辦理執業情形異動申報乙節,本大隊已錄案註記,俟○君八十七年度登記證查驗時,視
    繳驗執業證明時,再予依法辦理。......」本市監理處乃填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
    監四字第0一九四五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辦理
    ○○○受僱登記為由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0一五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五月
    七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
      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項目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
      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駕駛人○○○原駕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營業小客車(車號xx-xxx 
      ),因該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故障無法行駛,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送文品汽車商行
      修理,因當時○○公司之車輛均在營業沒有空車供○君駕駛,為確保○君之工作權益營
      收及保障家庭生計,遂更換訴願人所有營業小客車(車號xx-xxx )交由○君繼續駕駛
      營業。○君駕駛之計程車均屬同一公司之車輛,受僱契約並未終止,而○君違規時間為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亦在執業登記法定變更允許範圍內,故並未違反規定,且訴願人
      將車輛交予○君駕駛時,告知其應辦理此項手續,從法理上、制度上,訴願人均已盡到
      應盡之責。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由受僱於○○公司之○○○
      駕駛,此有本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四五五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
      0一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及為訴願人所自承。惟訴
      願人主張駕駛人○○○駕駛之計程車均屬同一公司之車輛,受僱契約並未終止乙節,查
      駕駛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間係受僱於○○公司,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迄今係受僱於○○有限公司,即在事實發生時係受僱於○○公司
      而非受僱於訴願人,且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僱用或解
      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而原處分機關
      所提供資料並無法證明駕駛人黃○○係受僱於訴願人,則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是否
      僱用○○○,逕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即不無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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