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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七四四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五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又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
      六時在中正機場○○○路租賃車上客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查
      獲涉嫌「租賃車外駛攬客,內載旅客○○○壹名,由中正機場至桃園○○路,車資三百
      元整(出租單不符)。」遂填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00七
      五三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案移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
      00五一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二七九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因無實證證明訴願人違規營業,乃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前揭處分。
      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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