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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七四四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未依規定補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停四字第
八八六二八0五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九時五分起在本市○○○
路之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移本府警察局支援停車管理處執法小組以八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五0七0七0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繳納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罰鍰後,以未收到路邊收費
管理員所掣發之補繳單,致不知需繳停車費並非故意違規不繳為由,向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函移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
二五四五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同意其補繳二二0元停車費後再註銷舉發,並請訴願
人於文到三日內持文向原處分機關或以郵政匯票逕寄補繳。惟訴願人以業已繳交六百元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舉發並退還溢繳之三百八十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
七月九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二八0五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
處並未接獲台端補繳二二0元(誤繕為三三0元,業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停四字
第八八六三九五五000號書函更正)之匯票,故無法註銷舉發。另有關台端已繳之違
規退款事宜,惟請台端補繳停車費後逕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
定繳費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政府只有一個,對同一事實,不要作二種不同之處分,且要求同時執行後再變更另一處
分。對此同一事實之處分,分交由二單位辦理執行二次,再要求訴願人向政府申請退費
即註銷第一次之執行,實非大有為政府所當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遭舉發,嗣因訴願人依該
違規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結案後,主張未收到繳
費通知聯致未能依規定繳費,經原處分機關同意補繳二二0元停車費後註銷舉發。則訴
願人申訴理由既經原處分機關所採而同意其事後補繳停車費,其自應儘速向原處分機關
補繳原應繳納之停車費,原處分機關方得據以註銷舉發。按訴願人補繳停車費後才有免
除罰鍰之適用,是以訴願人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後,才有原處分機關函請註銷舉發及訴願
人持本府違規罰鍰收據辦理退款事宜等後續事項。訴願人未為此圖而要求原處分機關逕
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退款後自行扣除二二0元後退還餘款,於法無據;且原處
分機關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二各別獨立機關,會計部門獨立,一為收繳停車費,
另一為收繳罰鍰單位,收繳款項不同。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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