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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1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五三六號處分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由負責人○○○駕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六時
十分在中正機場航廈東路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違規載客,並當場填具八十
八年八月十二日第00七六四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
「自用車非法營業,內載旅客○○○,由台北市至中正機場,車資捌佰元整。」),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一次違規營業,以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三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xx-xxxx 號自用車牌照一個月。訴願人復於九月十
二日補正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監警
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0七0九九號函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
違規營業處罰標準修正為:第一次:處該車輛所有人五千元罰鍰,並吊銷該次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負責人○○○之弟○○○為計程車司機,因與客人約定送至桃園中正機場,臨
時身體不適,遂商請○○○以訴願人公司之自用車送客人至機場,不料觸犯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由航警所撰寫載客車資八百元整,實乃航警捏造車資之情,雖○○○於現場
抗辯否認,但仍被航警強載,又因航警於現場威脅恐嚇○○○,令其心生恐懼,迫於無
奈,而簽下舉發單。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由負責人○○○駕駛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
載客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00七六四七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日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訴願人之自用小客
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載客營業收取車資,駕駛人○○○於上開談話紀錄中亦自承係因
其弟○○○所經營之計程車臨時無法接送客人,故請其以訴願人自用車代為接送等情屬
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台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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