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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B二0-000三七二八四四-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四分遭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臨檢,查獲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本市監理處
填具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000三七二八四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
書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願
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原處分機關爰開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
二0-000三七二八四四-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未收到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為由,向本市監理處表示不服,案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監四字
第八八六0四二七四00號函復訴願人,舉發並無不當。訴願人續表不服,迭向原處分機關
及其所屬監理處異議,案經該處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0九0二四
00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一0六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循行政救濟
程序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於六月二十三日案移
本府受理;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訴願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已逾三十日,惟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嗣
後亦不斷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異議,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應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一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
│ │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三00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一0000 │
│罰幣│裁決 │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二0000 │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三0000 │
│ │決處罰者 │ │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至今全沒保險,僅因工作繁忙無法記著日期
已過,且該車投保公司沒有通知續保手續等,不得怪罪訴願人,而該件收件人○○○先
生,非訴願人公司職員,無權代收本公司信件,何以沒有訴願人公司印章就代收。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未依規定
繳納罰鍰或到案,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電腦報表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訴
願人逾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乃以前開裁決書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
五、惟查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規行為人於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後,應
於十五日內到案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又依交通部與財政部會銜發布
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係依違規行為人逾
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之日數,決定違規行為人應處罰鍰之數額。是由前揭規定可知,違
規行為人是否接獲舉發通知單及接獲之日期,乃原處分機關為裁決罰鍰處分高低之先決
要件及依據。然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前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收受人並
非其員工,並未收受該通知單,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監理處為查明該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
,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000一八00號函臺北市光復郵局查證
,查證結果上開通知單係由「○○○ 關係企業代」並無訴願人收受章戳,尚難認該通
知單已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查證上開通知單於何時確已送達訴
願人,使訴願人有機會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即遽以訴願人逾繳納期限三十
日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以訴願人最高額罰鍰三萬元,自屬率斷。又按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
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
解釋在案。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
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
限之額度,顯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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