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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1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交B字第0六0八三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及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拖吊保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八分,在本市○○
街○○號對面繪有紅線禁停標線區域內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認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掣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交
B字第0六0八三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指揮原處分機關租
用之民間拖吊公司(○○公司)拖吊車拖往○○保管場。訴願人於領車時依規定繳納移置費
新臺幣(以下同)一、000元及一日保管費二00元,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於繪有紅線禁停標線區域內停
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
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
每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六款第
一目規定:「執行拖吊勤務規定......(六)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
優先執行拖吊,其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
汽車...... (5)占用車道停車及紅線停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停車處以前到現施工期都有劃停車格,至今年學校土地收回,於七、八月包商施
工,為自行方便使用,取消停車格並自劃紅線,至今也還未完工驗收使用,又自設路障
,因未具公權力故不服之。訴願人停車處也未影響交通,更不在人行道、公車站牌地,
又沒有併排停車,但路霸包商卻可以使用,故不服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繪有紅線禁停標線區域
內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訴願人於紅線禁停標線區域內停車,顯已該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執勤員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原處分機關向訴
願人收取拖吊費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二百元,並無違誤。至關於訴願人主張該處因包商
施工自行取消原有停車格乙節,經查係因該路段位處本市○○國小新建校門口前,該校
為維護學童安全,乃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消新建校門前停車位,經該處以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一三六九八00號函復同意辦理並配合劃設禁停紅線
,此有該函及信義區八十八年四月停車位異動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主張,
顯有誤會。從而,此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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