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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1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四日北市警交 B字第0六二二七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
    及原處分機關拖吊保管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本市○
    ○○路○○段○○巷內公園旁,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府警察局執勤警員查獲,除依法掣單舉發外,並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興隆保管場。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線上訴願方式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式。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
      服,得於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案違規罰鍰部分,業據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三七二四九00號函知訴願人同意退還在案,併予指
      明。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
      局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依法將系爭車輛移置至○○保管場,訴願人
      以系爭車輛原係合法停放於白色公用停車格內,因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系爭地點施
      工,遭該處於汽車雨刷中夾放「因施工將車移到此地,請勿拖吊,完工後歸位,謝謝。
      」通告單,並將系爭車輛移置至上開違規地點,卻經原處分機關誤以其違規停車而予以
      拖吊為由,不服原處分機關拖吊保管之處置。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三七二四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說明:......二、經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確於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旨揭工區範圍辦理『第三
      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施作銑刨加舖工程,而暫時移動施工道路中兩旁車輛至未施
      工處,因考量避免影響車輛通行,乃將某部分車輛暫時停放於非停車區,並於汽車雨刷
      中夾放『因施工將車移到此地,請勿拖吊,完工後歸位,謝謝!』通告單,洽詢該處雖
      無登記暫時移動車輛之車號,惟 臺端所陳時日因道路施工被移置致拖吊情事應有可信
      。爰本處同意退還所繳拖吊費、保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共新臺幣壹千捌百元正,請 臺
      端持本函及繳費收據至撫遠拖吊場......辦理退費......」是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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