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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六四三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八六二五一五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二條
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
者。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依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應當場執行之,必
要時並得保管其車輛......。」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三時許在本市○○○路○○段○○
巷,查獲訴願人騎乘懸掛竊得車號xxx|xxx號牌照之重型機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規定,予以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代保管其車輛;懸掛失竊車牌部分,經本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另以八十八年元月四日北市警安分刑民字第八八六0二0二一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以竊盜罪嫌函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自
行繳納罰鍰後,持繳納罰鍰收據聯函請大安分局指定期日通知訴願人領車。經大安分局
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八六一0七三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查臺端於本(八十八)年元月四日駕駛拼裝重機車被執勤員
警攔停查獲,由於該重機車無法申請車號牌,故懸掛已報廢之xxx-xxx號牌照矇混上路
,因執勤員警一時未察,誤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三、臺端
駕駛重機車經查確實係拼裝車輛,依據右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除予罰鍰外,應予沒入,爰同函副請監理機關更正本分局所製(掣)發之北市警交A
字第0八三0五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適用法條,並重新裁罰沒入
。」訴願人對上開更正舉發不服,多次申訴,經大安分局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八八六二五一五三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相關資料業三次函復板橋監理站
在案,如仍有意見不服舉發,請逕向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查本案因舉發適用法
條誤植,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業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八六一0七三
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同函副知管轄監理機關板橋監理站裁罰沒入。是以在管轄
機關裁決確定前,原舉發單位大安分局並無自行決定發還代保管違規車輛與否之權限,
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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