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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
    警交字第三三八一四四五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
      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時十四分在本
      市○○路與○○街路口,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號xx-xxxx號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
      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
      市警交字第三三八一四四五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
      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本府警察局
      提起訴願,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市警法字第八八二七六四八八00號函移由本
      府受理。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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