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二0-八五五五0-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為警察路邊攔檢時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
0-0000八五五五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
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訴願人不服,檢附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保險證,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經臺北
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一九六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三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開立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八五五五0-一號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
事件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編號00九九NC0四二號證明書可資證明。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為警察路邊攔檢時查獲,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再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保險證號碼為一六00七七0一九六號,保險期間
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保險證號碼為一六00七七一
六五八號,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嗣因重複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願人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前揭第(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辦理
退保。
四、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雖有向○○保險公司
重複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然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警察路
邊攔檢時,原處分機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電腦報表資料中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無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自用小客車重複投保期間係遭舉發後始投
保,且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號碼較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號碼為晚,其真實性有疑義,並將全案送財政部保險
司查證是否係保險公司違規接受回溯保險。
五、惟訴願人執前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退保之第(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主張其於本案
查獲時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節,與財政部○○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狀況查詢回覆清單電腦報表資料及○○保險公司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八日編號00九九NC0四二號證明書所顯示之資料內容,尚稱吻合,原處分機
關縱使質疑其真實性,送請財政部保險司查證,然尚未獲得證實有回溯保險之情事前,
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究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猶有未明,
原處分機關逕為處以罰鍰,自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