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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
    交八七B字第0七五一九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
    代為保管行車執照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
      、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訴願人駕駛○○○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
      十七分在本市○○路、○○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為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獲,以訴願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
      市警交八七B字第0七五一九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載明
      應到案處所為北區監理所,並由原處分機關代保管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不服,應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所代保管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業由訴願人繳納罰鍰後領回,是
      此部分訴願已無實益,揆諸首揭規定,已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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