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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四0一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拖吊、保管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
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一四三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將所有車號xx-xxxx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消防栓前,因屬重
大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意
旨,收取車輛拖運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及保管費二百元,訴願人於繳交前開費用
後領回車輛。嗣因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府法三字第八八00五二一000號令修正發
布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拖運費調整為一千元,並溯及八十五
年十月一日生效,本府交通局遂辦理拖運費溢收部分之退費作業,以八十八年三月編號一0
三二七六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辦理退費事宜,訴願人接獲通知書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函本府交通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一
四三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退還拖運費應加計法定利息
案,查本案係依據『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收取違規停車拖運費及保
管費,該辦法雖經議會修訂將拖運費維持原費率,惟該修訂辦法未公告前本府仍依前公告之
辦法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並無不合法之處。該修訂辦法本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公告,
本次退費係因該修訂辦法有追溯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適用之規定,故辦理退費無加計利息
並無違誤。三、本案所收取之拖運費係屬行政法規費之一種,一般退還之規費並無加計利息
之規定,......五、綜合上列說明所述有關退還拖運費應無加計利息,尚請諒察。」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行為時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
辦法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核定之,並
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
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
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
(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為有效遏止違規停車
,......公告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人行道違規停車、消防栓前違規停車及公車站牌前
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高為新臺幣二、五00元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告將重大違規停車拖運費由一千元調高為二千五百
元,以處罰重大違規停車之小汽車駕駛人,此行政命令無效。其理由如下:
1.無法律明文授權得以處罰:行為時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各種車
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依該處理辦法有權訂定及調整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但該處
理辦法之法律依據係源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
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依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只是規定「可收取移置費」,執行勤務之警察依該條項規定,於必要時得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輛駛離現場,從而汽車駕駛人倘不履行該義務時,執行勤務警察得以強制
手段實現與該義務已履行之同一狀態,在作用上係屬使「將來」義務內容實現之方法。
因此,實施違規車輛拖吊之法律性質乃屬「行政執行」而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罰」
,且違規車輛之移置屬可代替性之行為義務,性質屬間接強制方法中之「代履行」,從
而違規駕駛人所應繳納之移置費應為代履行之費用,而非秩序罰性質之罰鍰。既然違規
車輛拖吊之法律性質乃「行政執行」而非行政罰,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規定得
收取移置費,並未授權地方政府可擅自區分重大違規停車與一般違規停車,而以提高拖
運費之方式處罰重大違規停車之駕駛人。
2.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行政機關之任何措施與該措施所處理
之事實狀態之間,必須保持適度之關係,禁止未依照「事物本質」及「實質正義」所為
之行為。臺北市政府對於實施拖吊所需費用相同之同一違規停車事件,為處罰小汽車駕
駛人而規定一千元與二千五百元兩種拖運費,乃未依照「事物本質」及「實質正義」所
為之行政命令,不僅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更是違反相同事件須為相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是臺北市政府前開行政命令無效。又臺北市議會認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所
收取之拖運費過高,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決議通過調降拖運費,並規定溯及八十五
年十月一日生效,等於否認前開調高拖運費之行政命令。
前開調高重大違規停車拖運費之行政命令既然無效,原處分機關依此無效之行政命令收
取之二千五百元拖運費即於法無據,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理,原處分機關乃無法
律上之依據受有溢收拖運費一千五百元之利益,致訴願人受有損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
利,不僅須返還溢收之拖運費,亦須加計法定利息一併返還。
(二)拖吊費用額度之核定,以實際所需費用為標準:違規停車之拖運費性質上屬代履行所生
之費用,應以履行該義務「實際所需費用」為核定標準,亦即應以與實施該項措施同類
業務所需之一般費用為準。
四、卷查本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將拖運費調整為一千元,並溯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原處分機關依此辦理溢
收拖運費之退費作業,訴願人申請應加計法定利息退費,原處分機關以本府依法有權調
整各種車輛之拖運費及保管費數額,並循法定程序公告辦理,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該
辦法發布施行前,仍依原辦法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並無不合法之處,且拖運費屬行政
規費,無須加計法定利息退費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理由所指陳均係主張調漲
重大違規之拖運費之原公告應屬無效云云,經查本府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
布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拖運費調整為一千元,並溯及八
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並由原處分機關辦理退費事宜,已充分保障民眾權益,至訴願人
請求加計法定利息退費,並無法律依據,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從而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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