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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25.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一六七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貨車出租業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分在營業所在地
臺北市○○路○○段○○○號○○樓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訴願人以xx-xx
xx號自用小貨車出租營業,乃填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二八0三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二次
違規營業,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六七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
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交路字第0一二三0七號函規定:「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
違規營業,第一次處五千元罰鍰並吊扣牌照一個月,第二次處一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一
個月。......」並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營業,實則未然,訴願人曾派員至臺北市監理處
辦理申請小貨車租賃營業業務,經由承辦人答並無此運輸分類,何以論斷未曾申請核准
。
(二)原處分機關並無訴願人實際營業證據,且訴願人正待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提報交通部函請
立案通過後,再行營業,目前已是停業狀態。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出租營業,此有交通稽
查聯合執行小組於訴願人營業所在地取證之吉利貨車出租南港店廣告單、價目表、地址
電話、借用汽車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其違反首揭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規定之事實,至臻明確。又訴願人經營汽車運輸業,依法自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並按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分類營運,姑不論訴願人並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且依現行公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公路運輸營業汽車分類,既無租賃自小貨
車業之分類,如確有增列該分類項目之必要,亦應另循立法途徑解決。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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