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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25.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0六五七五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
拖吊保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三分違規停放
於本市○○○路、○○路口○○宮旁禁停區域內,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
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掣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0六五七五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公司)拖吊車移置至○○拖吊保管場
。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領車時,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及一日保
管費二百元,並繳納違規罰鍰六百元後,於八月三十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
,經該大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四二五0五00號書函否准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三分違規停放
於本市○○○路、○○路口○○宮旁禁停區域內,此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
員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之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
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
每輛/日)二00元......」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第
六款第一目規定:「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
目優先執行拖吊,其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
1汽車......警察局或交通局指定之執行地區或路段專案。」
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七二六二七一八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局交通警察大隊針對本市嚴重違規妨礙交通之時段、路段及違規項目,經逐一檢討
並律定拖吊原則,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實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
行拖吊指定路段......主要幹道 ○○○○路。......○○路......。」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日十時三十分將車停放在本市○○路近○○○路口○
○宮旁,所停位置並無任何禁停標誌與標線,並無併排,距公車站牌及路口均超過十公
尺。
(二)訴願人在停車視野之內無法找到該禁停標誌,原處分機關假日拖吊不符交通警察大隊十
大優先拖吊項目,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並
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以觀,訴願人於禁停標誌區域內停車
,是本案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無併排停車或距公車站牌及路
口十公尺內停車,不符十大優先拖吊原則乙節,惟本市○○○○路及○○路均為交通流
量繁忙路段,為本府警察局指定為嚴重違規妨礙交通之路段,列為優先執行拖吊,訴願
主張,自不足採。故執勤員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拖吊及
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第六款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一千
元及一日保管費用二百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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