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警
交(八七)字第一九八六九二八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xx-xxx號營大客車(舉發通知單誤繕為營大貨
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五十七分在本市○○路與○○○路口紅燈右轉,經本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獲,本府警察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規定,掣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一九八六九二八九五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