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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警
    交(八七)字第一九八六九二八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xx-xxx號營大客車(舉發通知單誤繕為營大貨
      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五十七分在本市○○路與○○○路口紅燈右轉,經本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獲,本府警察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規定,掣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一九八六九二八九五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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