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12.24. 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九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六0九一00號書函之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一、酒精濃度過
      量。......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零時四十五分駕駛xx- xxxx號自用車,於本市○○路○
      ○號,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執勤人員攔查,發現訴願人顯有酒後駕車,
      因訴願人拒絕做酒精濃度測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字第0一九九九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訴,
      經該分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六0九一00號書函復知處
      理無誤。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