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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7. 府訴字第八八0五九六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查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
      代之。」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訴願人與原登記執業之○○有限公司解除僱傭契約後,並未
      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申報。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年度查驗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不予
      查驗。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提起訴願,九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訴願自訴願人知悉原處分機關就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不予查驗之次日
      (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三十日,其訴願期限之末日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是
      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而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收文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
      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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