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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7. 府訴字第八八0八四二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車輛牌照註銷事件,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裁三
    字第八八七三三0一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
      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
      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本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通知其車輛定
      期檢驗日期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
      檢驗。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書面向監理處以車輛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檢驗,
      請釋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事宜,監理處以八十
      七年四月十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七六一二0九八0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略以:「......主
      旨:一、......經查該汽車牌照並未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故汽車牌照仍屬有
      效,......二、臺端車輛如不堪使用,請攜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或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嗣監理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以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乃填單掣發北市監一字第二0七00九二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
      ,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送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依規定裁處。
    三、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函請裁決所主動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註銷,經該
      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七七0一三0六00號函轉請監理處辦理,監
      理處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七六三九八九三00號函復裁決所並副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二)、本處目前對於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車輛
      之處理方式,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新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辦理,除分批由二代公路監理電腦作業系統挑檔列印(舉發單之
      違規日為電腦挑檔日),逕行舉發郵寄通知車輛所有人外,並另案移送貴所依規定裁處
      。......」裁決所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七七一五四一二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以:「......三、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依規定先至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後或
      攜帶該車行照及兩面車牌至本所十號櫃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若逾期則依法以最高額逕
      行裁決,......」
    四、嗣訴願人以該車既已逾檢驗期限,監理處卻延遲註銷牌照,致其未能申請辦理車輛使用
      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退費,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向監理處及市府請求國家賠償,監理處經研議並簽奉市長核定後,認應無賠償責任,遂
      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並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三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追認
      。」附帶決議:「請監理處就本案處理過程,應檢討改進。」在案。
    五、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十九日以書面向市府及市長請求撤銷監理處八十七年
      十月三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七六三九八九三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
      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七七一五四一二00號書函等云云,嗣監
      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二九九0四00號函復略以:「......說
      明......對於臺端請求國家賠償案,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業處理程序,本處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已詳復臺端有案。三、臺端請求國家
      賠償乙事,本處皆依法令規定辦理,臺端對本處研議無賠償責任,如有異議,請依國家
      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復知裁決所等
      單位有關該管部分請卓處逕復。
    六、嗣裁決所亦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三三0一二00號函復知訴願人
      以:「主旨:關於臺端函詢xx-xxxx號車之逾檢違規裁決日期、文號暨註銷牌照日期乙
      案,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一七七五七00函知臺端再(在)案
      ,......說明......二、本案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舉發後,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後
      ,再由本所挑檔逕行裁決並無不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七、按裁決所上開函之內容,僅係該處就監理處函轉訴願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十九日之
      申請書及陳情書,將相關事項辦理情形所作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不服,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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