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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7. 府訴字第八八0八0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函復等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監一字第八
八六二九五八000號、第八八六二九七八五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因另購新車,致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再使用,惟其除未依規定期限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外,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臺北市監
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乃依列管車輛逾檢時間之先後次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舉發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並於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規定裁處。嗣訴願人以該車既已逾檢驗
期限,監理處卻延遲註銷牌照,致其未能申請辦理車輛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退費,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監理處及本府請求國家賠
償,監理處經研議並簽奉市長核定後,認應無賠償責任,遂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
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本府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三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追認。」附帶決議:「請監理處
就本案處理過程,應檢討改進。」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函詢有關如何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二十五條規定?何時舉發其違反上述規定?以及何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六
條規定將牌照註銷?等事項,監理處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二七四七
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對於汽車所有人申辦停駛及停駛逾
期遭註銷牌照乙節,均依上開規定辦理,臺端所有......自用小客車須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逾檢逕行註銷』牌照,
而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註
銷牌照,......」
四、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書面請求監理處依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北市監一字第八
七六四三七三八00號函予以告知相關事項以利其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嗣監理處以八十
八年十月四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二九七八五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有關本處辦理臺端請求國家賠償案,相關規定及處理程序,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府交監字第八八0三0四七六號暨本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
八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已詳復有案。三、對臺端請求國家賠償乙事,本處皆依法令規
定辦理,並無不當,臺端對本處研議無賠償責任,如有異議,請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五、嗣訴願人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書面請求監理處依八十八年九月六(九)日北市監
一字第八八六二七四七八00號函予以更正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
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及市府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交監字第八八0三五二二000號
函所述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人未辦停用車輛,視為逾期使用
,應補徵該期間之使用牌照稅等事項云云,嗣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監一字第
八八六二九五八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對於臺端請求國家賠償案
,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業處理程序,本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
九二九00號函已詳復臺端有案。三、臺端請求國家賠償乙事,本處皆依法令規定辦理
,臺端對於本處研議無賠償責任,如有異議,請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六、按監理處上開二函之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之申請書,將相關事項辦理情形及法律依據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二函不服,遽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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