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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退還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註銷牌照日期事件,不
    服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八八一一0
    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
    七一四八六六00號、九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一七七五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請求臺北市監理處退還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監理處通知其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為
      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檢驗。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書面向監理處以車輛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檢驗,請釋疑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事宜,監理處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北市監一字第八七六一二0九八0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略以:「......主旨:一、....
      ..經查該汽車牌照並未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故汽車牌照仍屬有效,......二
      、臺端車輛如不堪使用,請攜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或......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嗣監理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系爭車輛逾
      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填單掣發北
      市監一字第二0七00九二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並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日函送原處分機關裁決所依規定裁處。
    二、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函請裁決所主動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註銷,經該
      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七七0一三0六00號函轉請監理處辦理,監
      理處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七六三九八九三00號函復裁決所並副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三)、本處目前對於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車輛
      之處理方式,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新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辦理,除分批由二代公路監理電腦作業系統挑檔列印(舉發單之
      違規日為電腦挑檔日),逕行舉發郵寄通知車輛所有人外,並另案移送貴所依規定裁處
      。......」裁決所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七七一五四一二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以:「......三、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依規定先至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後或
      攜帶該車行照及兩面車牌至本所十號櫃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若逾期則依法以最高額逕
      行裁決,......」
    三、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書面向本府請求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並撤銷系爭車輛八
      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案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交監字第八八0三五
      二二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請求註銷......牌照乙
      事,查該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對於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
      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依規定程序辦理。(二)請求撤銷....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事項,......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亦未辦理停駛登記手續,並無停徵
      該車使用牌照稅之依據。......」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書面向市長
      提出檢舉,案經交監理處辦理,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一六七
      二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以所有......小客車未依限
      期參加定期檢驗,本處延遲註銷該車牌照造成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案中,有關辦理逾檢
      車輛逕行舉發作業相關規定及處理程序,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府交監字第
      八八0三0四七六00號暨本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
      00號函均已詳復臺端有案。......」
    四、裁決所以系爭車輛不依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
      二-二0七00九二0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罰鍰,並註銷牌照。訴願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申請退還溢繳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並請告知其系爭車輛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車使用牌照
      稅繳費情形。有關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部分,另案由本府受理訴願中。
    五、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書面向本府請求函告系爭車輛之註銷牌照日期,並請求
      退還溢繳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案經交監理處辦理,監理處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
      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一六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以:「......說明......二、經查該車
      因逾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按
      :此時車籍檔資料之註銷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監理處依規定發單通知訴願
      人繳納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四、八00元。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以書面向本府以裁決所怠於依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0六七五四
      號函規定之十日內期限(上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二0七00九二
      0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
      裁決,未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致影響其權益,乃請求撤銷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全期汽車
      使用燃料費繳納通知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繳納完畢。案經交裁決所辦理,裁決
      所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六九五五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以:「主旨
      :關於申請依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0六七五四號函示辦理變更,
      逕行註銷......自小客車牌照日期乙案,同意辦理,......」並副知監理處及本市稅捐
      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請依車籍檔資料本於權責卓處,監理處乃以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四九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逕行註銷牌照....
      ..。說明......二、......汽車燃料使用費須計徵至逕行註銷之前一日(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止。」。嗣後裁決所復將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註銷牌照之處分撤銷,
      改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註銷日期之處分,並先後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裁三
      字第八八七一四八六六00號函、九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一七七五七00號函復
      訴願人以:「主旨:關於臺端......自小客車,經查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註銷
      牌照,......」(此時車籍檔資料之註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訴願人不服,以監理處未依裁決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六九五五一一0
      0號函主動將溢繳之八十七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退還及撤銷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款通知書為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監理處就訴願人撤
      銷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退還溢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請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八八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以:「
      ......說明......二、因本案車輛之註銷牌照日期,業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定為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無查獲違規行駛,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則以上開之逕行註銷
      牌照日期計徵。......四、至於八十八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繳之部分,請於辦妥繳回該
      車牌照登記手續後,另持前項證件及該繳費收據......辦理退費手續......」訴願人復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註銷其牌照。」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
      行裁決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左......五、報廢、繳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
      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
      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0六七五四號函:「......說明......二、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所稱『確定之日』究指為何乙節,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業已明文規定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
      罰標準,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者,逕行裁決之,故裁決機關應即依上開規定期限完成裁決,不可藉口人
      力、經費不足,怠於裁決,而影響民眾權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人民有權要求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依據法令規章辦理。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牌照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六個月之期間,
      符合法令規定應主動註銷其牌照之要件,故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函請監理處註銷
      系爭車輛之牌照並請函告註銷日期,監理處受理訴願人申請案時即未依法註銷訴願人所
      有系爭車輛之牌照,亦未依法舉發,致影響民眾權益,有違依法行政之原理及憲法保護
      人民權利之意旨。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收到監理處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監一字第二0七00九
      二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即不知所措,為何系爭車輛牌照仍未依法
      註銷為何要經過六個多月才舉發?而不於當時(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舉發,又監理處擅
      自將訴願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之書函所寫「未依法註銷」改為「延遲註銷」,何
      謂「延遲註銷」?又本件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何以裁決所要八
      個多月才裁決?要十四個多月才註銷?且若要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
      第一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上開舉發單應屬無效之違法行政處分,監理處依法應
      撤銷之。
    (三)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依法註銷,但監理處及裁
      決所卻要求訴願人辦理報停、報廢、繳銷結案,以彌補行政機關之違法缺失,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監理處為何不主動撤銷其違法行政處分-
      八十八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
    (四)為何裁決所已同意依據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0六七五四號函辦理
      ,逕行註銷日期仍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又為何嗣後裁決所說明已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註銷牌照之事實,訴願人、臺北市政府、稅捐處、原處分機關都不知道?為
      何本案註銷牌照日期不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不是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不是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一日、不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不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請裁決所說
      明,又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0六七五四號函是如何計算,請依法
      函告,並請撤銷系爭車輛之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及退還溢繳八十七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關於請求監理處退還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一)訴願人之訴願主張係請求撤銷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款通知書及退還溢繳八十七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其中就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部分,訴願人雖係請求撤銷該繳款通知書,惟經探究訴願人之真意,亦係認原
      處分機關不應課徵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要求退還之,是本案應屬請求退還系爭車
      輛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監理處通知其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以系爭車輛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開單舉發(北市監一字第二0七0
      0九二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送裁決所
      依規定裁處,本案原由裁決所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註銷牌照日期之處分,嗣後自行
      撤銷前次註銷,改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註銷牌照日期之處分,此有卷附監理處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八八一一00號函及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六
      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一四八六六00號、九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一七七五七0
      0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列印產出之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及八十八年八
      月十日列印產出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等資料可稽,是系爭車輛牌照之註銷日期為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屬確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本案應依據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0六七五四號函釋
      意旨,自應到案之日起十日內依法裁決,並質疑註銷日期為何不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等云云,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
      違規事件行為人未依限期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上開函
      釋亦認裁決機關應即依規定期限完成裁決,不可藉口人力、經費不足,怠於裁決,上開
      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對違規行為人施以裁罰之權利,並非課予行政機關對人民之作為義
      務,應僅係訓示規定,而非屬違規行為人之請求權依據,訴願人自不得執此而主張其有
      請求註銷之權利。況且本案係因訴願人車輛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檢驗而遭裁決所註銷
      牌照之處分,顯屬可歸責於訴願人,又若其認系爭車輛已停止使用,自應依規定向監理
      處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等手續(監理處業已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七六一
      二0九八00號簡便行文表告知訴願人),以符法意。
    (四)另訴願人主張本案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
      規定,應不得再予舉發裁決云云,惟查該條文係規定「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訴願人車輛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檢驗之行
      為既屬繼續之狀態,即無所謂行為終了之日可言,自無不得舉發之情事,訴願所指,容
      有誤會。
    (五)惟依首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註銷牌照
      ......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
      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本案系爭車輛牌照之註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其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應計徵至逕行註銷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且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則監理處所為課徵八十七年全期(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八年全期(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即有違誤。且監理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經註銷牌照之汽車......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為由,要求訴願人應俟辦妥繳回牌照手續後,始予退還已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頗值斟
      酌,蓋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經註銷牌照之汽車,必須於繳回牌照後,始得請求退還已繳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況車輛牌照未繳回者,係屬權責機關依法追繳或裁罰之問題,兩者似
      無必然關連,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核課錯誤在先,又執此而為不予退還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理由,實有未洽,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關於不服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一四八六六00號、九月九日北
      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一七七五七00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不服上開裁決所所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註銷牌照之處分,主張應於其八十
      七年四月八日函請監理處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時,即應予以舉發並撤銷云云。惟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
      內逕行裁決之期間規定,該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對違規行為人施以裁罰之權利,並非課
      予行政機關之作為義務,應僅係訓示規定,而非屬違規行為人之請求權依據,是訴願人
      自不得執此而主張其有請求裁決所應於到案期限屆滿時逕予註銷牌照之權利。況且本案
      係因訴願人車輛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檢驗而遭裁決所註銷牌照之處分,顯屬可歸責於
      訴願人,又若其認系爭車輛已停止使用,自應依規定向監理處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等手
      續,而非請求裁決所為註銷牌照之處分。
    (二)裁決所第一次所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註銷牌照之處分,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至嗣
      後裁決所復將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註銷牌照之處分撤銷,改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為註銷日期之處分,雖有不當,惟該處分係將原註銷日期向前更新約半年之期間,
      實際上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無損害,反而更為有利,蓋其得據以申請退還約半年期
      間之相關稅費,從而裁決所所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註銷牌照之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一七七五七00號函係裁決所重申前函之意思
      表示,應係事實陳述,並非行政處分,故訴願人遽行提起訴願,亦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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