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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一三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服務
          處○○中心臺北市分中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六六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在○○火車站
    ○○門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隊警員臨檢查獲「車輛租予無執業登
    記證之人駕駛」,遂開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四一八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案外人○
    ○駕駛,○君確無執業登記證,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六一七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填寫未臻明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
      監字第八八二七0五0二00號函更正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
      處○○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為○○自己所有,訴願人本身並沒有車輛,並沒有將該車租予○
      ○。
    四、卷查系爭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為訴願人所有,此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之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及本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有效日: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將所有系爭車輛租由案外人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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