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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九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五二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訴願人○○
○駕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在臺北市○○路與○○○路口遭本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認「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遂開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九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二0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二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公司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等均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本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二三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
○○公司,就訴願人○○○而言,並無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其向本府提起訴願,
當事人顯不適格,本府不予受理。
貳、關於訴願人○○公司訴願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
、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
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
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被舉發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惟訴願人○○○(駕駛)是有執業登記
證,只是沒有放在車上,且未載有乘客,卻要罰新臺幣九千元。附上執業登記證影本等
,請另行審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訴願人○○○駕駛,於事實欄所
敘時、地遭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認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
遂掣單舉發,並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
九二0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駕駛人(
○○○)有執業登記證,並附上該執業登記證影本佐證。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示
之執業登記證係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乃認訴願人○○公司僱用訴願人○○○駕駛
其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申報僱用及辦理執業登記證
異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而處以訴願人○○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舉發之事實及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
,又舉發違反法條為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款,處分書所載者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與本案違反
之事實及法令未盡相符,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公司訴
願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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