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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九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違規停放於
      本市○○路、○○路口之機車格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警員依法掣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三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0六0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指
      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拖吊車移置至○○拖吊保管場
      。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領車時依規定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及一
      日保管費二百元,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
      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
      每輛/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係濫用行政權,不當之行政處分執行交通違規拖吊。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舉發違規,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作業
      。
    (三)交通警察大隊於訴願人領回車輛時,不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程
      序未完備,以及其收取拖運費另加計當日保管費,欠缺法律上理由,請就其行政處分上
      瑕疵,撤銷處分,退還訴願人已繳之拖吊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並
      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又訴願人於機車格內停車,顯已該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規定,執勤員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收
      取拖吊費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用二百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舉發程序未完備乙節,經查本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拖吊處理流程為(
      一)執勤員警發現違規停放應予拖吊之車輛,即先行拍照存證,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違規車輛一併交拖吊車司機帶回拖吊保管場。(二)拖吊車司機將違
      規車輛拖回保管場後,將通知單交由保管場櫃檯之管理人員輸入電腦,供違規人電話語
      音系統查詢。(三)違規人至保管場欲領回被拖吊車輛時,如認違規屬實,得於領回車
      輛時,一併繳納罰鍰結案;倘違規人不欲繳納罰鍰,亦可僅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領回
      被拖吊車輛。(四)違規人未繳納罰鍰之案件,拖吊場會彙整退回原舉發單位,逐件查
      詢車主、車籍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列印出含車號、車主姓名、地址、應到案處所及應
      到案日期之貼紙,浮貼於舉發單第一、二、三聯後,將第一聯正式寄交違規行為人,二
      、三聯則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存查,舉發程序尚稱完備,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拖吊保管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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