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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30. 府訴字第八八0九四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
    警交八七B字第0六六九三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第
      十七條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
      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六六九三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訴卯字第八八二0六九四0一0號函檢還訴願
      書正本並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五日內簽名或加蓋印章,該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送
      達,訴願人並未辦理,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訴卯字第八
      八二0六九四0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五日內補具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該函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訴願人,此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
    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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