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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9.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九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一六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訴願人○○○駕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十八時二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載
客十人由林口-松山-南港未帶派車單。」遂填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
二八0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掣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六五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
人均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有關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
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駕駛員○○○駕駛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
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臨檢,因派車單掉落在駕駛座下方,駕駛一時未
查覺,故無法適時提出受檢,至全車乘客下車後,始發覺派車單於座位下方,實屬一時
疏忽並非未帶派車單。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違規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此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二八0四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違規營業事
實說明單影本附卷可稽。
五、然訴願人主張派車單掉落駕駛座下,因駕駛員一時疏忽未尋獲,並非未帶派車單,觀諸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遊覽車出租時應填寫派車單隨車攜帶,其
立法目的應係課遊覽車客運業攜帶派車單之責,以便主管機關稽查,該派車單自須於稽
查當時立即出示,據此,本案訴願人於稽查當時未能即時出示派車單,顯已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案之違規情節,自屬明確。訴願人所言,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有關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按本件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對於訴願人○○○自無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
可言,其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本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
受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有限公司之訴願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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