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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04.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五三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在臺北市
      ○○路與○○○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讓無執業
      登記證之人行駛」,遂開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七六0七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營業小客車為訴願人所有,
      交由案外人○○○駕駛,○員確無執業登記證,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0五三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
      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四六000號函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檢送貴公司所有車輛(車號xx-xxx)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乙份....說明....本局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三四號處
      分書誤繕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予以撤銷,另為本處分。」是則原處分已不
      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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