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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06.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九九四七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
      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
      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
      駛人行道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在本市○
      ○路、○○路附近行駛人行道,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由本府警察局掣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北市警交字第0九九四七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
      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依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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