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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北市警交(88)字第四三八一九0三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時二十一分駕駛○○有限公司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
貨)車,在本市○○路○○段○○巷前,經本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查獲其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掣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 字第四三
八一九0三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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