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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4.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00一三七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
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xx-xxx號營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八分在本市○○
大道載客,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獲,
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00一三七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
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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